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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 2025-09-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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入库编号:2024-08-2-084-004
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、陈某、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——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、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
裁判要旨 1.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,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,对其持 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,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 担的举证证明责任,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。原 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,应对其持股期 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;股权转让后,原股东退出公司的 投资和管理,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,不负有清偿责任。如原 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向债权人出具欠条、承诺书等表示愿意加入债 务,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,视为债务加入,原股东亦应对 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 2.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,对股权受让后公司债务的承担,直 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;对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的承 担,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,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,理由如下:首先,虽然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受让前,但公司的债 务始终存在、并未清偿,公司内部股权、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主体 资格,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;其次,现股东作为 公司新的投资者和所有者,在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前,有能力且应当对公 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既存债务及或有债务情况予以充分了解,以 便对是否受让股权、受让股权之对价、公司债务承担规则做出理性决定 和妥善安排,而对于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来说,现股东对受让股权前已 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已经知晓;最后,结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条 文规定和立法本意,该条文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权 利,同时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,系对 人民法院案例库 第 3 页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,现股东如认为不应承担 责任,可依据该条规定进行救济。综上所述,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 东,如不能证明股权受让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,对股权受让前 后的公司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。